第一條 為規范監督管理部門對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管理,促進融資擔保公司依法經營,維護融資擔保市場秩序,根據《融資擔保公司監督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是指監督管理部門依法頒發的特許融資擔保公司經營融資擔保業務的法律文件。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頒發、換發、吊銷、注銷等由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辦理。 第三條 融資擔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后,方可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申請辦理注冊登記。 第四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督管理部門結合監管工作實際,按照依法、公開、高效的原則,確定本轄區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管理方式。 融資擔保公司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設立的分支機構,由分支機構所在地監督管理部門頒發、換發、吊銷、注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五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第一位為省、自治區、直轄市名稱簡稱,其他編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監管部門統一編制,并實行編號終身制。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因遺失或損壞申請換發時,原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繼續沿用。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如被吊銷、注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自動作廢,不再使用。 第六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機構名稱; (二)注冊資本; (三)營業地址; (四)業務范圍; (五)許可證編號; (六)發證機關及公章(監督管理部門及公章); (七)頒發日期。 第七條 融資擔保公司設立、合并、分立或者減少注冊資本,應當經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后頒發、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 融資擔保公司變更名稱、營業地址、業務范圍或者增加注冊資本,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備案并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 融資擔保公司向監督管理部門申請領取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時,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監督管理部門的批準或備案文件; (二)申領單位介紹信; (三)經辦人員的合法有效身份證明; (四)監督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遺失、損壞或載明內容變更的,應當向監督管理部門申請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遺失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在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網站或公開發行的報紙上聲明舊證作廢,重新申請領取新證。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損壞的,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在重新申請領取新證時將舊證交回監督管理部門。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載明內容變更的,融資擔保公司持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材料重新申請領取新證,并在領取新證時將舊證交回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 監督管理部門根據行政許可決定需向融資擔保公司頒發、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應當自作出行政許可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 第十二條 融資擔保公司出現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按期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回監督管理部門: (一)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被撤銷、被撤回的; (二)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被吊銷的; (三)融資擔保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四)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融資擔保公司應當在收到監督管理部門有關文件、法律文書或人民法院宣告破產裁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交回監督管理部門。逾期不交回的,由監督管理部門及時依法收繳。 第十三條 頒發或換發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其網站或公開發行的報紙上進行公告。 吊銷、注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其網站或公開發行的報紙上進行公告,并在10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信息推送至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職責的部門。 公告的具體內容應當包括:機構名稱、注冊資本、營業地址、業務范圍、許可證編號及郵政編碼、聯系電話等。 第十四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在融資擔保公司營業場所的顯著位置公示。 第十五條 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由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辦公室統一印制。 第十六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機構管理檔案系統,依法披露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的有關信息。 第十七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編號方法打印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加蓋監督管理部門的單位公章方具效力。 第十八條 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將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作為重要憑證專門管理,建立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頒發、換發、吊銷、注銷、收回、收繳、銷毀登記制度。 監督管理部門對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管理過程中產生的廢證、收回的舊證以及依法吊銷、注銷、收繳的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應當加蓋“作廢”章,作為重要憑證專門歸檔,定期銷毀。 第十九條 政府設立的融資擔;、信用保證基金等申領融資擔保業務經營許可證,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